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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肇事致残的假肢赔偿问题-九游会网页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残疾人保障法》的实施,有效地促进了有关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制建设。但各项具体法规的制定不是一下子就能完善的,往往通过具体个案的处理,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形成。有关肇事致残的假肢赔偿问题就是一个例子。
近年来不断出现因交通事故、触电击伤和工伤等造成截肢的患者,特别是致残儿童截肢者,因安装假肢费用的赔偿问题引起民事诉讼。由于相关的法规对假肢的赔偿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各地和各个生产厂家的假肢产品价格又差别较大,使一些索赔和仲裁的假肢赔偿金额相差悬殊,造成受害方和肇事方都不满意而不断上访、上告。更有的案例索赔假肢安装费达数百万元,一直上告到最高人民法院,成为热点新闻,在全国造成很大的影响。为此,1998年,民政部受办案的法院和律师事务所的请求,组织部分假肢专家对因高压电击伤而行高位截肢的两名患者进行了会诊,专题研究了肇事赔偿安装假肢的标准和理赔原则,并提出如下建议:
为更好地处理民事诉讼中有关肇事致残的假肢赔偿费用问题,避免各地、各类(公办、私营、合资、外企)假肢厂从各自的经济利益出发所出具的假肢安装费用证明金额相差悬殊,民政部应成立一个假肢赔偿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应以国内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从截肢患者的实际需要和当前国内现有的假肢安装水平出发,公平、公正地确定出应为患者安装假肢的品种、价格以及假肢的更换年限等要求。
于是,1999年,民政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委托民政部假肢科学研究所牵头成立了"假肢矫形器赔偿费用鉴定委员会"。至今,该鉴定委员会已为各地数十个案例的假肢赔偿费用作了鉴定,得到普遍的认可。现将该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工作程序介绍如下:
1."假肢矫形器赔偿费用鉴定委员会"由假肢行业权威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的专家组成。考虑到便于召集鉴定会,现由地处北京的民政部假肢科学研究所(含全国残疾人康复和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国家假肢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含康复工程研究所)、民政管理干部学院康复工程系(含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的教授、主任医师、研究员、高级工程师、假肢矫形器制作师等九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2.工作范围:只受理法院或律师事务所有关赔偿安装假肢、矫形器等辅助器具费用的委托鉴定。鉴定的内容:对肢残患者的临床检查情况,应装配的器具品种,所需的安装费用--包括产品的单价、更换年限及日常维修费等,但不含进行安装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
3.受理办法:由法院或律师事务所的办案人员凭委托函与鉴定委员会联系(也可先电话联系后再补办委托函),只进行个案受理,受理并确定召开鉴定会的具体时间后通知委托人。鉴定会上,委托方应有肢残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亲属)、法院或律师事务所的办案人员参加,并带有医院的证明和诉讼的有关文件。
联系人:马凤领 电话 010-65936115 13701095843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 民政部假肢科学研究所 邮政编码:100020
4.鉴定程序:由民政部假肢科学研究所组织召开专案的赔偿鉴定会进行鉴定。每次召开鉴定会时必须有组成鉴定委员会的三个单位的、5名以上(含5名)的委员参加;在鉴定人听取委托人介绍、对患者进行诊查、评定后,以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出具有各位鉴定人签名并盖有民政部假肢科学研究所公章的鉴定结论书。
5.鉴定原则: ⑴ 赔偿安装的假肢、矫形器等辅助器具,应是普通适用产品。"普通"产品即排斥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适用"的要求,一是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二是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一般情况下,以安装国产产品为主,伤情有特殊需要而又没有国产替代品的,可以酌情采用部分进口的中高档材料及零部件。 ⑵ 产品价格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服务器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所附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为依据,参照北京地区公办的假肢生产装配单位的产品平均价格,再适当考虑患者本人所在地区的物价水平确定。假肢产品的日常维修费,按所需假肢总价格的10%计算。 ⑶ 应安装的假肢、矫形器等辅助器具的具体品种,须是经各鉴定专家对肢残患者进行现场检查后,根据患者身体、残肢的具体情况,集体研究后确定。对装配比较困难或有特殊要求的,需加以说明。 ⑷ 国产假肢与矫形器的使用寿命,国家假肢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100万次疲劳强度试验的标准,其合格产品的使用寿命为2年。进口产品的使用寿命通常为3~5年。 ⑸ 假肢与矫形器产品的更换期限,除根据产品的使用寿命外,还要考虑患者的生长发育和病情的发展情况。通常,18岁以前每年更换一次(至少每年更换一次接受腔),18岁以后每2年更换一次;特殊情况需及时更换的(特别是矫形器),需有医院的证明 ⑹.赔偿安装的年限,由法院按照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致残(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0岁)。
6.主要的法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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